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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政发 (2001)第1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安陆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01年9月10日
安陆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单位和个人依法行使权利,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孝感市人事争议仲裁管理暂行办法》(孝政发[2000]3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人事关系在市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的人员与其工作单位发生的争议。(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对按法定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的干部任免、调动和行政监察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不服提出的申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必须遵循下列原则:(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二)公平,公正,合理;(三)注重调解,及时处理;(四)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四条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以下简称仲裁机构,办公地点设在市人事局),负责处理本市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五条
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机构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六条 仲裁委机构可以聘任政府有关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业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七条 仲裁机构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受理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机构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两个以上仲裁机构都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先立案的仲裁机构管辖。
第二章 仲裁参加人
第八条
发生人事争议的用人单位和其工作人员是人事争议的当事人。
第九条 法人由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条 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由其法定继承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监护人、继承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者推诿的,由仲裁机构依法指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为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的,必须在仲裁庭开庭审理前,向仲裁机构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申请理由的,可以推荐代表参加仲裁活动。推荐不出代表的,可以由本人参加仲裁活动,也可以另行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与人事争议处理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副本。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时效的,仲裁机构应当酌情顺延受理期限。
第十五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为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为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三)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第十六条 仲裁机构办事机构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一)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人事争议;(二)该人事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机构管辖;(三)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四)申请仲裁的时间是否符合仲裁时效的规定;(五)该人事争议是否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六)该人事争议是否已经其他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审理。
第十七条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填写《人事争议立案表》,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仲裁机构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二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伸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自行收集证据。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才可以作为仲裁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开庭时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宣读仲裁请求事项和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与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一)当事人陈述;(二)告知证人权利与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三)出示证据;(四)宣读鉴定结论和 验笔录。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二)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三)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四)辩论;(五)仲裁庭辩论终结,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七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机构讨论决定;仲裁机构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可以在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对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执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申请重新仲裁:(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仲裁机构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重新仲裁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仲裁庭认为原仲裁裁决需要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仲裁机构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三)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明人进行打击报服的。
第三十五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由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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